起 诉 书
本案由饶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常某某酒后驾驶冀TJ****轿车沿人和路由西向东行驶,当其行驶至饶阳县农村信用社路段时,被新城区派出所民警查获并移交饶阳县交通警察大队。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常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其含量为231.62mg/l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等;
2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敬雅
附:1.被告人常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公安侦查卷1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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