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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常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1〕6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221988********,汉族,中专文化,宜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湖北省沙洋县**镇**村**组**号,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路**小区**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宜昌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12月31日将案件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9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常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H****3的力帆牌小型轿车沿宜昌市桔乡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桔乡路三峡果蔬交易中心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常某某血样酒精含量值为114.89mg/100ml,已达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第4.1条规定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被告人常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身份材料等书证;2.证人代某某的证言;3.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4.查获视频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志高

2021年1月7日

附件:1.被告人常某某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路**小区**栋**号其家中,联系电话18671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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