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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常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二部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31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钟祥市**镇**村**号,现住钟祥市**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钟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20时41分,被告人常某某饮酒后驾驶鄂H****7号小型汽车,从钟祥市郢中镇码头街驶往郢中镇弓背桥村,途径郢中镇安陆府路皇庄水陆派出所门前路段时,被钟祥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常某某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133mg/100mL;公安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提取其人体血液送至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8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田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尤然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常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707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5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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