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51990********,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系苏州**家居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暂住本市吴中区**镇**广场**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乡**村**号)。被告人常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常某某,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5月11 日22时许,常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5****小型轿车沿本市玉山路、汾湖路、竹园路、西环快速路、南环快速路行驶至长吴路路口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常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发破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玺
2020年5月21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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