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雁检一部刑诉〔2020〕744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10104196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路**号,现住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路**号**单元**号,无业。2020年7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11日23时55分许,被告人常某某酒后驾驶陕A****9号灰色尼桑车沿含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吉祥村十字时被交警雁塔大队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常某某驾车时体内血醇含量为113.1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
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
指认笔录及照片;
4.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常某某血醇浓度为113.15mg/100ml,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建议对被告人常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婷
2020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在住所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77208****;
2.案卷二册、光盘一张、认罪认罚从宽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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