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金检一部刑诉〔2021〕97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84********,汉族,大学文化,宁夏**电气有限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路**小区**号,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小区**号。2020年12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9日3时40分许,被告人常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银川市金凤区正源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正源南街与南熏西路路口北侧时,与前方同向同车道停车等候交通信号灯放行的被害人王某甲驾驶的宁A****2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导致宁A****2号小型轿车又与前方同向同车道停车等候交通信号灯放行的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宁A****2号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事故。后被害人王某甲报警,被告人常某某被交通民警查获。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常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45mg/100ml。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二大队认定,被告人常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常某某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王某甲和被害人吴某某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共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血醇检验鉴定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和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造成三车追尾碰撞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常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史文鹏
2021年3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8729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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