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22时0分许,被告人常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经检测,血中乙醇浓度116.6mg/100ml)且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驾驶逾期未检验“佛斯弟”牌蒙B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昆区丰盈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校园路交叉路口北150米处时,与陈某某驾驶的“雅阁”牌蒙B7****号小型轿车由北向东跃双黄线左转弯时发生碰撞,至致常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常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情况;
2、书证被告人常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其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鉴定意见血中乙醇检验报告,证实案发后经对被告人常某某采血检测,其血中乙醇浓度为116.6mg/100ml,系醉酒;
4、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常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查获;
5、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经过及其驾车前饮酒的事实;
6、书证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涉案交通事故情况;
7、书证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被告人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8、书证判决书,被告人常某某前科情况;
9、书证社区服刑人员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常某某在缓刑考验期;
10、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11、书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常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12、书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常某某驾驶的车辆违法未处理、逾期未检验;
13、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常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血中乙醇含量为116.6mg/100ml、未取得机动车行驶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等量刑情节,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的相关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由于被告人常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安红武
附:
1、 被告人常某某已被取保候审,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小区**栋**单元**号,联系电话1554088****。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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