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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常某某危险驾驶案)_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一组刑诉〔2020〕234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号楼**单元**室。2016年3月28日因犯诈骗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2020年8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常某某酒后驾驶吉BS****号两轮燃油摩托车(逾期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行驶至伊通县**大街时被交警查获。 2020年7月7日经吉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常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9.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刑事判决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吉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4、讯问光盘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无视国法约束,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静

(院印)

2020年9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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