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辰检一部刑诉〔2021〕3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汉族,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031977********,小学文化,住天津市北辰区**镇**村(户籍地:黑龙江省五常市**镇**村**屯),农民。2020年8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缴纳保证金10000元。2021年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4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8日20时28分许,被告人常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黑P****3号小型普通客车,驮载他人沿天津市北辰区津霸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津霸公路15公里300米处,遇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牌照号为冀R****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天津市北辰区津霸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其车辆左侧前部与刘某某车辆左侧后部接触,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常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常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44.55mg/1OOml,属于醉酒状态。后刘某某方电话报警,常某某在现场等候。常某某已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户籍信息等书证;
5、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巩宝强
检察官助理:李家奇
2021年1月4日
附:
1.被告人常某某被取保候审,住天津市北辰区**镇**村,电话号码:15900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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