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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常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和检二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7241976********,汉族,大学文化,天津市**中心**,现住本市河北区**路**号(户籍所在地:本市河北区**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5日7时许,被告人常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的高尔夫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和平区解放北路与曲阜道交口处遇交警检查。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常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7.5mg/l00ml,属醉酒状态。

被告人常某某于2019年11月19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其机动车驾驶证已被依法吊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2.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查获违法行为经过、户籍证明材料、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司法鉴定意见书;

4.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

5.执法记录仪录像;

6.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常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韩小硕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常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2064****。

2.侦查卷二册(附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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