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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常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20〕1035 

被告人常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山东省郓城县人,住山东省郓城县**乡**行政村**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1时许,被告人常某某驾驶鲁******号牌轻型仓栅式货车沿**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处时,与停在应急车道内的耿某某驾驶的苏******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刮擦、碰撞,造成耿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苏******号牌车上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常某某驾车逃逸。经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耿某某应系颅脑合并胸部损伤死亡。经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认定,常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耿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出具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葛某某、李某某、姚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龙鑫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及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

5.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

6.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情况说明等其它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常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驾车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常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常某某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丽莉

检察官助理 苏  晴  

    2020年9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常某某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补查材料壹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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