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桓检一部刑诉〔2020〕356号
被告人常某某,曾用名常承波,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51965********,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均为淄博市临淄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8月20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桓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常某某醉酒驾驶鲁******号小型轿车顺桓台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桓台县**镇**桥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常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57.7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戴某某、岳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常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查获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常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桓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浩
检察官助理张婷婷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镇**村**号
2.侦查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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