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1294号
被告人常某某,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砀山县**镇**村**号。被告人常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常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常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常某某于2019年10月1日23时许,饮酒后驾驶皖LM****小型普通客车,从常熟市东南街道庐山苑四区出发,行驶至珠泾路与银通路路口处时,与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后,又撞到停在路边的苏E0****小型普通客车,致刘某某受伤以及相关车辆受损。
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常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8.8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经常熟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经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车损价格人民币为17294.55元。
被告人常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某已赔偿对方损失,并取得谅解。
2020年9月25日,被告人常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宫某某、严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常熟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陆铭科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录像光盘3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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