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常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吉林省家安县人,身份证号码:2224011972********,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现住延吉市**街**居**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9日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本案由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2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7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常某某驾驶吉H****8号“**”牌小型汽车,沿延吉市**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小学前处时,与前方同车道内同方向行驶的徐某某驾驶的吉H****6号“**”牌小型轿车追尾相撞,导致吉H****6号“**”牌小型轿车又与前方被害人兰某某驾驶的吉H****6号“**”牌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被害人徐某某、兰某某、李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延吉市公安局民警在案发现场抓获被告人常某某。被告人常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鉴定,从被告人常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68.1689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常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徐某某、兰某某、李某某无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某赔偿被害人兰某某3200元人民币,赔偿被害人徐某某23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鉴定结论:吉林天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2.书证:身份信息、抓获经过、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查询结果、抓获照片、呼气酒精检测照片、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单、违法信息查询结果、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痕迹照片、指认照片、情况说明、收条等;
3.被害人兰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崔汾仙
附:
1. 被告人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延吉市**街。
2.移送起诉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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