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一部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61983********,汉族,高中文化,云南**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于2020年1月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15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2时许,被告人常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斯柯达牌小型轿车,途径快速路,在昆明市五华区**立交桥匝道处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常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16.7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查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到案之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常某某拘役2个月,缓刑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章锟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取保候审,电话15825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_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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