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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常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300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号。被告人常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 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同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13时10分,被告人常某某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阜宁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汽车站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常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98.4毫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金  晶

 2020年6月17日

  检察官助理:刘  林

附:

1.被告人常某某取保候审在阜宁县********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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