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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常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724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3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河南省**县**村**号。2017年6月19日因结伙殴打、伤害他人被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19年10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日1时50分许,被告人常某某饮酒后驾驶浙FX****小型轿车在宁海县桃源街道沿兴工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天食堂附近时,车辆左侧碰撞石某某驾驶的苏F7****小型轿车,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常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常某某的血样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273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

    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事故现场等候。被告人常某某赔偿石宇航损失人民币八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执勤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口信息表等;

2.证人杨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5.视听资料:道路监控视频、抽取血样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常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蒋思坤

                                  检察官助理  徐 宁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常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宁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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