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21〕102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41980********,汉族,中共党员,本科文化,武汉**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路**号**栋**门**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常某某于2021年1月19日1时许,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9棕色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二环线(武昌段)由北向南行驶,至武昌区水果湖隧道南出口处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并送往医院进行采血检测。经鉴定,被告人常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85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常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破案报告;2.物证;3.书证;4.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常某某具有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故建议对被告人常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龚雪
检察官助理刘子秋
2021年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上述住址,联系电话
13377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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