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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常某某危险驾驶案)_米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米检二部刑诉〔2021〕43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221976********,汉族,初中文化,职业:无固定工作,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县,现住址: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小区**单元*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01月07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米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01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日01时39分被告人常某某醉酒后驾驶新A*****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非营运),行驶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河南路立交桥北侧边缘-稻香路金坤小区路口时,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米东区分局民警查获,现场对被告人常某某进行乙醇呼吸检测数值:123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随后民警带被告人常某某前往米东区矿业医院提取静脉血液,并委托新疆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检验鉴定,检验鉴定结果为137mg/100ml,被告人常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醉酒标准,涉嫌危险驾驶罪。     。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人口信息表、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被告人及其驾驶车辆的照片等;

2、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现场查获视频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被告人常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常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晏伟平

2021年01月25日

                                      (院印)

附:1、被告人常某某被取保候审于本市米东区*路*小区*幢*单元*号,联系方式:18099******;

2、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认罪认罚告知书》1份;

4、起诉书八份、简易程序审理意见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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