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金检一部刑诉〔2020〕1320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08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郑州市惠济区**村**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2月28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0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同年10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监视居住。因违反监视居住规定于2016年6月8日被上网追逃,于2019年11月20日投案。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1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同年11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18日3时25分许,被告人常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酒后驾驶豫AZ7****号本田牌小型轿车沿郑州市北三环高架桥二层由东向西行驶至索凌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转弯的李某某驾驶的豫ATQ557号丰田牌出租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对常某某抽血检测,常某某血醇含量检验结果为101.35mg/100ml。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常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常某某对事故受损方某某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2、证人李某某等证言;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4、受案经过、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常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珊珊
助理检察员:杨娜
二○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附:
1、被告人常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7*******);
2、认罪认罚具某某一份;
3、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