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269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9301974********,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阆中市**镇**村**组**号,住重庆市渝中区**路**号**小区**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常某某同意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常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渝GH****丰田牌小型汽车,从重庆市渝中区大黄路 6号竞地花园路段出发,经袁家岗、龙腾大道行驶至重庆市九龙坡区陈家坪立交桥时被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常某某进行了酒精测试,结果为90mg/100ml,随后将其带至医院抽血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常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9mg/100ml。被告人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表、机动车行驶证及查询表、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酒精呼气测试凭证、血样提取表、鉴定事项确认书等书证;
2.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3.乙醇鉴定意见;
4.酒精呼气测试、血样提取、现场辨认等笔录;
5.视频光盘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常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伍 晋
检察官助理:刘渝萍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常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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