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左检一部刑事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9221966********,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系个体, 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6月24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依法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由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20日22时左右,被告人常某某酒后驾驶甘C*****号黑色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天鹅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鹅湖路与安德街交叉路口处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2020年06月22日经宁夏四维金盾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常某某体内的乙醇含量为115.3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在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均自愿认罪认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常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建议对其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自强
2020年7月22日
附:1.侦查卷二册;
2.《量刑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被告人常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4803****
附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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