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立检公诉刑诉〔2018〕77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41967********,汉族,初中文化,鞍山市**有限公司**,出生地辽宁省辽阳县,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路**栋**号**,现住鞍山市高新区**小区**号楼**单元**层**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8年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2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常某某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辽C****5号隆鑫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鞍山市立山区鞍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樱山路路口时,因涉嫌酒驾,被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高新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常某某血液中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7.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景慧
助理检察员: 王 蕊
2018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常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