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公诉刑诉〔2018〕317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3********5413,汉族,大专毕业,市民,住鲁山县**镇**大街**号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9月2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常某某酒后驾驶豫******小型轿车,沿鲁山县城北环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五里堡转盘北火路桥附近路段时,因未靠右驾驶,与鲁山县**乡居民毛某某驾驶的豫******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鲁山县公安交警大队民警接到报警后,在现场将被告人常某某查获。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常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常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6.47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案发证明、到案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毛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王某某证言;
3.被告人常某某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血液乙醇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闫亮
2018年11月8日
附:
1.被告人常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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