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1331957********,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家住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镇**村**组。2020年7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富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9日上午,被告人常某某到富平县**镇**队刘某某家修车。当日14时左右,常某某同刘某某在**镇街道***吃饭饮酒,后修车至当日20时左右,常某某又坐于刘某某家门前饮酒至8月30日凌晨,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村村道由东向西行驶时被富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中队民警查挡,后被带至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陕西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常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8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查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刘某某证言;被告人常某某供述与辩解;检验报告书;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常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同川
2020年9月25日
附:1.被告人常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02913****;
2.案卷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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