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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常某某危险驾驶罪)_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一部刑诉〔2020〕276号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常某某,男性,1956年****日出生,北京市海淀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203031956********,汉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现海淀区****号**楼**号湖北省十堰市**高中退休教师。2020年8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固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固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0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常某某醉酒驾驶鄂CE****小型轿车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70公里200米处时,执勤民警将其截停检查,经鉴定,常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跃会

检察官助理:王芳

(院印)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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