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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常某某合同诈骗、诈骗案)_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二部刑诉〔2020〕657号 

  

被告人某某,女性,196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01196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09年11月12日,被告人常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与宋某某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将自己名下的裕景花园小区10号楼342室以2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宋某某,宋某某预付给常某某人民币7万元购房款,宋某某支付购房款后犯罪嫌疑人常某某拒不履行合同,也不退还购房款。2009年11月14日犯罪嫌疑人常某某在科尔沁区又将该房出售给周某某,并收取人民币1万元定金之后常某某无法联系。2009年12月5日被告人常某某又将该房卖给于某某,共计收取于某某购房款27万元,被告人常某某收取宋某某、周某某二人购房款人民币8万元后逃匿。

2、2009年10月9日、10月12日,被告人常某某以给王某甲儿子王某乙在霍林河电厂安排工作为名骗取王某甲人民币7万元。

被告人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逮捕证、购房合同、收据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某某、周某某、王某甲等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诈骗作案一起,侵犯财产人民币7万元,数额巨大,犯罪嫌疑人常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通过签订合同骗取钱财后逃匿,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8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宙明

检察官助理:陈美圆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5册、证据目录1份;

3.起诉书1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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