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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常某某妨害公务案)_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乡检公诉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常某某,女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21974********,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住湖南省湘潭市湘乡市**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6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湘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常某某在湘乡市**村农电改造施工现场阻工,并打了罗宏村13组组长汪某某两记耳光,湘乡市虞唐镇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民警刘某某、辅警谭某某迅速赶到现场,在现场表明身份并了解相关情况后,依法将被告人常某某传唤到虞唐派出所接受调查,在调查过程中被告人常某某执意要离开并不配合民警的工作。民警在对其多次劝导无效的情况下,依法对被告人常某某进行控制,在控制过程中,被告人常某某采用暴力的方式阻碍民警执法,先后将民警刘某某、辅警谭某某的手指咬伤。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民警刘某某、辅警谭某某的损失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4、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勇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常某某现羁押在湘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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