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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常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刑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2427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寿阳县**巷**号,捕前住寿阳县**小区**号楼**单元**室。1984年1月6日该因犯流氓罪、盗窃罪被寿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84年6月2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为有期徒刑十五年;2001年2月28日该因犯贩卖毒品罪、敲诈勒索罪被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6年12月19日该因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寿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9年12月18日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寿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6日被寿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寿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时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常某某在该所驾驶的黑色帕萨特轿车内容留郭某某、耿某某、苏斌吸食毒品;

2.2019年4月17日,被告人常某某在该所驾驶的黑色帕萨特轿车内容留郭某某、耿某某吸食毒品;

3.2019年4月18日,被告人常某某在该所驾驶的黑色帕萨特轿车内容留郭某某、耿某某吸食毒品。

被告人常某某于2019年12月6日被公安人员依法抓获。常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耿某某、郭某某等人证言;2.被告人常某某供述;3.提取记录、指认记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照片及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常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常某某一年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寿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素芳

2020年3月19日

附注:

1.被告人常某某现羁押于寿阳县看守所;

2.起诉书正、副本一式八份及侦查卷二卷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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