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米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米脂检刑诉〔2021〕8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7281983********,汉族,专科毕业,党员,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米脂县,现住米脂县**镇**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7日被米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8日被米脂县公安局逮捕,于2021年2月10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由米脂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米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05日15时许,被告人常某某醉酒后,在米脂县福乐路十字,手持刀具,将一辆灰色奥迪轿车逼停,用单刃尖刀在车挡风玻璃处砍了几下,手持单刃尖刀将一辆白色尼桑轿车逼停,用刀在车窗上敲打,将一辆白色奔驰轿车逼停,将一辆灰色雷克萨斯越野车逼停,用刀尖在车玻璃戳了几下,将一辆出租车逼停,用刀在出租车身上划,在此期间用刀指着路边的行人,辱骂路过的行人,后被告人常某某又无故辱骂在现场的何某某,用刀将何某某划伤,并追逐何某某,无故掀翻放在高记手擀面门口的桌子。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受害人何某甲、郝某某、李某甲、党某某、石某某、李某乙人的询问笔录、证人何某乙、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视频监控、何某甲住院病历。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醉酒后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酌定从轻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常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如考察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米脂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常军
2021年2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米脂县银州镇福安路33号
2.案卷材料一侧和电子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作案工具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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