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20〕507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1198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林泉县**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2020年9月27日被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间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3日18时许,在周口市川汇区中州路原荷花市场东门附近,被告人常某某酒后无故对停放在路边的刘某某的豫P*****大众宝来轿车和赵某某的P*****奇瑞轿车进行损坏,致使两辆车右侧后视镜、右侧车门、右侧车玻璃不同程度的损伤。后经周口市川汇区物价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两辆车被损坏后维修价格为585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刘某某、赵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证言;
4、书 证:户籍证明、前科说明、照片等;
5鉴定意见:周口市川汇区价格认证中心结论书;
5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袁全
二O二O年十二月三日
附:
1、被告人常某某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2、卷宗1册,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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