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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常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1000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 4127231982********,汉族,大专文化,务工农民,户籍在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乡**村**组,暂住上海市嘉定区**路**号**酒店**宿舍。2019年12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晚,被告人常某某酒后与同事至本区**路**号唱九天KTV喝酒娱乐,至次日0时15分许离开时,在KTV电梯口遇到前来查看其醉酒情况的被害人余某某郑某某,后常某某无故向余、郑二人滋事,并对二人拳打脚踢,致余、郑二人受伤。经鉴定,余某某因外伤致左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郑某某因外伤致左眼部挫伤、体表软组织挫伤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当晚,民警将被告人常某某带至派出所约束醒酒,其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目前被告人常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本区**路**号全季酒店的老板,2019年12月2日晚,其店长被告人常某某等人酒后至唱九天KTV唱歌,其因饮酒不适提前回家,后其接到常某某电话让其去KTV ,其怕出事遂约朋友郑某某一同赶至KTV,其二人在电梯口碰见醉酒的常某某,后常某某无故殴打其和郑某某的事实;

2.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2月2日晚,其与朋友余某某及其店员在本区澄浏中路越香楼饭店吃饭,期间饮用大量酒水,后提前回家,至次日凌晨其接到余某某电话让其一起去澄浏中路唱九天KTV劝他们店的店长回去睡觉,后其与余某某至KTV电梯口碰到店长,店长无故对其实施殴打,并打伤了一旁劝架的余某某的事实。经辨认,店长系被告人常某某

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本区**路**号全季酒店的员工,2019年12月2日晚其与店长常某某、老板余某某及其朋友等人饭后至全季酒店隔壁的KTV包房唱歌,后余某某及其朋友离开,至晚上11时许唱歌结束,其走出包房至走廊时,见余某某及其朋友与常某某发生口角,拉扯扭打在一起的事实;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本区**路**号3楼唱九天量贩式KTV的值班经理,2019年12月3日凌晨,其看见KTV大厅电梯口一高个男子殴打一戴眼镜男子,旁边有两名男子劝架,后高个男子又持拳殴打其中一劝架男子的事实,经辨认,被告人常某某系打人的高个男子,被害人余某某郑某某是被打的男子。

4.验伤通知书、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余某某郑某某的伤势情况;

5.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涉案监控光盘已调取;

6. 公安机关《工作情况》、受案登记表、醒酒记录、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的案发及抓获被告人常某某的经过;

7.谅解书、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常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余某某郑某某并取得谅解;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常某某的身份情况;

9.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常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结合其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常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林 涵

2019年4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常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764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有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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