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善检二部刑诉〔2020〕670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129199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1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1日凌晨,陈某某(已判决)在嘉善县**街道***酒吧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卢某某发生纠纷,民警到现场调解后卢某某从酒吧离开,陈某某因心有不甘遂纠集李某某、钟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在嘉善县***酒吧楼下草坪边围堵被害人卢某某。期间,被告人常某某通过手机联系黄某某(另案处理)到***酒吧楼下草坪边,并唆使黄某某帮助陈某某一方殴打被害人卢某某。后陈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等人共同通过拳打脚踢的方式随意殴打被害人卢某某,经浙江省嘉善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卢某某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体表原始伤情记录、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贾大壮、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
4.同案犯陈某某、黄某某等人的供述;
5.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现场检查(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7.嘉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8.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因琐事教唆同案犯黄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常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静
检察官助理:戴晓鸳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常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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