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樊城检刑诉〔2019〕833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211973********,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镇**街**号,住襄阳市樊城区**社区**家属院。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被原襄樊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绑架罪于1999年被原襄樊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5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6年5月16日被原襄樊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8月14日保外就医。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5日经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9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常某某因怀疑其妻高某某和本市**足浴会所的经理汤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持菜刀来到该会所,用电水壶将汤某某头部砸伤,被害人孔某某、赵某某见状上前阻拦,常某某即持菜刀将两人砍伤。经鉴定,赵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孔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被告人常某某于2019年9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高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孔某某、赵某某的陈述;4.司法鉴定书;5.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常某某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虹
2019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常某某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