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0〕572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92********,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行政村**庄**号。被告人常某某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曾因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于2014年6月5日被临泉县公安局行政罚款6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合肥铁路公安处合肥南站派出所抓获,于同年3月28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次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20年5月2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6月19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将此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7月8日重新移送起诉,依法于2020年5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14日2时许,在临泉县城关街道交通南路“老三烧烤店”,被告人常某某与王某某、谢某某(均已判决)、杨某甲(另案处理)等人与邻桌代某某、杨某乙、李某某(均已判决)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打架,常某某、谢某某、杨某甲、王某某等人持酒瓶、一次性餐具等物品与代某某等人对打,造成代某某等人受伤。经临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代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9年4月21日,双方达成和解,常某某赔偿代某某70000元,代某某对常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谢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安徽省临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因生活小事,为发泄情绪,借机滋事,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可可
检察官助理 闫军会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常某某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换押证1份。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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