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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常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刑诉〔2021〕822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2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村**号**号。2008年4月10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4年2月3日刑满释放。2020年11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2月17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被告人常某某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了农业银行借记卡(卡号62284813595********),在明知其银行卡可能被用于他人进行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仍交给他人使用。

经查证,发现上述银行卡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涉案资金流水为人民币430余万元,其中有立案的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潘某某被骗案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10万元。

2020年11月13日,被告人常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基本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潘某某的陈述、银行转账记录等,证实三名被害人被骗的事实。

2.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被告人常某某名下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13595********)的开户信息、交易明细清单等书证,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潘某某于2020年7月14日至16日期间向被告人常某某账户内多次转账合计人民币210万。上述时间段内常某某账户内进账合计人民币430余万元。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常某某处扣押手机一部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常某某到案情况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常某某身份信息的事实。

6.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常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常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乔萍

2021年2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常某某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1**/2091****);

2.案卷材料二册、随案移送清单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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