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龙检二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021979********,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河南省偃师市人,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8日至2月22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17日至3月1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10时许,被告人常某某在洛阳市洛龙区民馨苑小区内,使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打开1号楼1单元1603室被害人朱某某家防盗门,进入房间翻找财物,窃得两个玉石摆件。后被害人朱某某返回家中并将被告人常某某制服。朱某某随即控制被告人常某某,并乘坐电梯欲将其送至小区物业处理。途中,被告人常某某先将窃得的两个玉石摆件还给朱某某,后掏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刀对其进行威胁、恐吓,并乘机逃离现场。被告人常某某逃至洛龙区政和路与永泰街交叉口时,被路过的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民警抓获归案。经洛阳市洛龙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两个玉器摆件的市场价格共计为人民币1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价格认定结论书;5、报案材料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书凯
检察员:张海燕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附:
1、被告人常某某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公安卷宗二册;
3、起诉书一式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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