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二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81998********,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址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组**号。因涉嫌抢劫罪2020年9月11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3日经我院批准由陆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常某某伙同尉某某、赵某某(后二人已判刑)等人将陈某某、潘某某从陆良县城圣邦超市附近带至弘悦湖酒店后面的一公园里,持刀威胁抢走陈某某的价值人民币6648元的一部苹果7手机、一块价值人民币980元的机械手表、从支付宝转走1000元现金,抢走潘某某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090元的vivoX9手机、一块价值人民币1764元的劳力士手表、一个价值人民币190元的ZIPPO打火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陈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岳瑞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常某某现羁押于陆良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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