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一部刑诉〔2019〕315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4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栾川县,住**小区**号楼**单元**楼**户。联系电话:135********.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夏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夏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1月27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以来,被告人常某某在明知出售的银行卡有可能被诈骗分子用来犯罪使用,为谋取利益将自己的身份证办理的多张(9张)银行卡出售给廉某某(另案处理)、黄某某,为诈骗分子资金结算提供帮助,涉及被骗人员10余人、涉案掩饰隐瞒总金额人民币共计145542.47元。常某某谋取利益5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明知廉某某、黄某某等人是违法所得,仍将以自己身份办理的多张银行卡卖给廉某某等人使用,掩饰、隐瞒价值总额达到14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夏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忠坤 何宾亚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具结书1份。
4.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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