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一检刑诉〔2020〕311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县**乡**村**号,无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记录。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3月18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2020年4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执勤民警查获,5月6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5月19日被安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本案由安阳市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27日下午16时30分许,在安阳县**镇**加油站内,被告人常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发生口角,后常某某驾驶机动三马车离开,马某某站在车前,常某某启动三马车将马某某脚步轧伤。2020年1月13日,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马某某左下肢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另查明,2020年1月17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被告人常某某取得被害人马某某的谅解。
2、2020年4月28日20时34分许,被告人常某某酒后驾驶豫******号小型面包车,沿安阳县永和镇沿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台村路段时,被安阳县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现场经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203mg/100ml。2020年4月30日经河南一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常某某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鉴定意见为,从常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63.9mg/100ml,超过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常某某供述及辩解;2、受害人马某某陈述;3、证人张某某、常某甲等人证言;4、书证户籍证明、投案证明、调解协议等;5、伤情鉴定、酒精含量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因琐事驾驶三轮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酒精含量为263.9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在犯故意伤害罪中具有主动投案情节,已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常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常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龙海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原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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