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米检诉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81980********,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米脂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米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8日被米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12月10日常某某因招摇撞骗被神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12月29日常某某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2019年7月24日常某某因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米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0元。
本案由米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7日、2020年5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8日16时许,常某某与高某某在米脂县新城渠122号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常某某殴打高某某,致使高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经陕西省米脂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米)公(司法)鉴(法医)字【2019】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高某某所受伤情程度符合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作案工具及提取笔录、相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文书、强制措施文书、户籍证明;3.证人证言:雷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冯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6.鉴定意见:陕西省米脂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米)公(司法)鉴(法医)字[2019]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相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本案被告人认罪认罚,具有酌定、法定从轻、酌定从重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常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米脂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静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米脂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电子光盘1张。
3.作案工具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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