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常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51965********,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原阳县,住河南省原阳县**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14日经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决定,2019年1月1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逮捕。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常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3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李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常某甲,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5年**月**日**时许,被告人常某甲在新乡市红旗区**市场内,与摆摊卖烟的被害人李某甲发生口角,后常某甲持木棍将李某甲头部打伤。经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李某甲重度颅脑损伤,额颞颅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颞额脑挫裂伤、左颞额硬膜外血肿,术后语言欠流畅,已构成重伤。
案发当日,原新乡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孟南派出所接群众报案受理案件并立案侦查,常某甲潜逃。2019年1月18日10时许,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民警在原阳县**乡**村将常某甲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常某甲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表、现场图、到案经过、被害人李某甲住院病案等相关书证;
2.证人常某乙、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常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樊紫娟
附:
1.被告人常某甲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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