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20〕425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调兵山市,身份证号码2112031983********,汉族,小学文化,原合肥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合肥市蜀山区**路**村**室,户籍地址辽宁省调兵山市**镇**区**排**号。常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11月24日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1月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8日,经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8日将该案交办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常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3日晚,被告人常某某接到汝某某(已判决)电话,邀其带人到某小区门口处理闹事的业主。后常某某带两人来到位于本市蜀山区某家园小区门口。汝某某告知常某某、张某某(已判决)等被害人沈某某出现好好教训一顿。当晚被害人沈某某、高某某、桑某某经过小区门口,常某某、张某某等人上前对三人拳打脚踢,致沈某某当场昏迷,其多处肋骨骨折、脾脏受伤。高某某双侧鼻骨骨折。桑某某全身多处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8日,侦查人员在本市新站区将被告人常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病历材料等书证;2.证人桑某某、沈娟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沈某某、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微
2020年5月28日
附:1. 被告人常某某现被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2. 本案卷宗五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五份
5.《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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