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榆区检刑检刑诉〔2021〕Z36号
被告人常某甲,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8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米脂县**镇**村**组**号,现住榆林市榆阳区**镇**,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报经本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常某甲与被害人常某乙是同住在榆阳区镇川镇棉布市场院内的邻居,2020年6月26日7时许,被告人常某甲的老婆常孝春与被害人常某乙的老婆李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被告人常某甲的儿媳妇贺娇娇和被害人常某乙的儿媳妇常某丁上前拉架,最后四个女人撕扯在一起,被告人常某甲上前拉架没有拉开,这时被害人常某乙看到自己老婆处于劣势,上前就把常某甲老婆常孝春的头发揪住拖到院子中间殴打,被告人常某甲看到自己老婆被打,随即在院子房顶上拿起一把铁锹,用铁锹木把子在被害人常某戊上敲了一把子。
榆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常某戊部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右膝盖损伤程度符合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诊断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证人常某丁、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被害人常某乙的陈述;
被告人常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
提取笔录;
电子数据:视频监控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雷
检察官助理:慕利峰
2021年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常某甲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视频监控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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