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常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77********,汉族,初中文化,上海**公司售后服务,户籍在安徽省**县**镇**村**队,现住在上海市杨浦区**路**号。2020年1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延长羁押期限至七日。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9日移送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10时38分许,被告人常某某在本市**路近**路口的非机动车车道上,与被害人徐某某产生纠纷后引发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常某某以拳击的方式殴打徐某某的鼻部致其受伤。现经鉴定,徐某某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1月9日,被告人常某某接民警电话后至公安机关,但未如实供述,后交代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11月11日10时30分许,其在**路**号对面的非机动车道上朝方向**路骑电瓶车,因行车纠纷被被告人常某某用拳头打在鼻子上当场出血并骨折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的《验伤通知书》、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徐某某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3.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派出所《工作情况》和《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常某某到案经过。
4.被告人常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决被告人常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如果赔偿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则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徐中怀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常某某现羁押于杨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辩护人黄启天,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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