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彝检一部刑诉〔2020〕106号
认罪认罚(普通)
被告人常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8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彝良县**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13日被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彝良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彝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常某某驾驶车辆行至彝良县**镇**村**组罗某某家门口公路时与驾驶摩托车到此处的被害人王某某因会车发生口角,被害人王某某继续向**村街上行驶,被告人常某某以王某某骂其为由将车调头追赶王某某,在**村街上常某某将王某某截停后下车殴打王某某,致王某某眼部受伤,经人劝阻后常某某才停止殴打,后送王某某去医院医治。经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住院病历等书证;2、证人彭某某、常某甲、陈某某、万某某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4、被告人常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积极送被害人到医院医治并垫付部分医药费,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具有违法犯罪前科,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七个月至九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彝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孝莲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常某某现羁押于彝良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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