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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常某某故意伤害案)_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11978********,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修武县,住修武县**镇**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月19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1月20日被修武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9日经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5月29日被修武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修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常某某与秦某某等人到修武县森林半岛小区乐谷KTV唱歌、喝酒。7月28日1时许,唱歌结束后,被告人常某某与秦某某在ktv门口因言语不和发生打架。其间,常某某将秦某某按倒在地,用脚向秦某某头部多次踢打,造成秦某某头部、脸部多处受伤,并致其左顶部硬膜外血肿。经鉴定,秦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与秦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刘某某证言;3.被害人秦某某陈述;4.被告人常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常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银丽

检察官助理:余  峰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85页、补充材料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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