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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常某某故意伤害案)_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轻罪刑诉〔2018〕1780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7199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内乡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8年12月3日至12月17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8年11月19日至12月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常某某曾系被害人甄某甲(男,24岁)家租客。2017年12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常某某因租房纠纷,在本市海淀区***号持刀将被害人甄某甲砍伤,致其颅骨开放性骨折、右桡侧腕短伸肌断裂、右指伸肌断裂等。经司法鉴定,被害人甄某甲右颞顶部头皮创口疤痕经检测长为12cm,伴颅骨开放性骨折。右前臂创口开放性疤痕长为16cm,分别构成轻伤二级;右手功能丧失35%,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甄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常某某于2018年7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菜刀照片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诊断证明书等;3.被害人甄某甲陈述;4.证人证言:甄某乙、刘某某、高某某、苗某某证言;5.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8.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姜  楠
代理检察员:  刘晓宇

2018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常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五册;

3.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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