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顺检一部刑诉〔2020〕790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物流公司员工,出生地天津市宁河区,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宁河区**镇**街**号,现住户籍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5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常某某于2019年12月12日13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镇**号院**宿舍内,因车辆调换问题与肖某某(男,36岁,河北省人)发生争执,后常某某用拳击打肖某某头面部,致其左侧上颌骨额突、左侧鼻骨、鼻中隔骨骨折、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鉴定,肖某某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
本案民事问题已解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电话查询记录、收条;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某某甲的证言;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人某某乙的辨认笔录;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7.其它证明材料:110接警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常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常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荣耀
检察官助理:刘志敏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常某某现于其居住地取保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3.侦查卷宗4册(内含光盘3张)、量刑说明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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