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19〕133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11973********,汉族,初中文化,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乡**村**屯。曾于2017年9月5日,被松原市前郭县公安局决定给予常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大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25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大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26日9时许,被告人常某某在大安市**乡**村****内,因琐事与张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常某某手拿镰刀将张某某左上臂砍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荆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晓华
2019年9月19日
附:
1、被告人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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